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日本国)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泽町10番X号。
上诉人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简称声威乐器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声威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日本国)雅马哈株式会社(下称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声威乐器公司注册的第x号“亚曼哈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亚曼哈x”商标异议裁定书》,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马哈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亚曼哈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声威乐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作出评述。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亚曼哈”及字母“x”组成,相关公众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识别出“亚曼哈”与“x”之间系音译关系。文字“亚曼哈”应为被异议商标的认读和显著识别部分,将“亚曼哈”与引证商标二“雅马哈”相比,二者尾字相同,读音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显著区分。同时,由于引证商标二“雅马哈”与引证商标一“x”在读音上明显具有对应关系,而文字“亚曼哈”并无具体含义,其读音又与“x”的读音相近,因此,“亚曼哈”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x”的另一种中文译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指定使用在乐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第X号裁定。
声威乐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了夸张的设计,如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简单甚至错误的拆分,凭主观重组各要素间的关系,将背离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导致错误结果。被异议商标虽然由中文及拼音字母演变而来,但三个中文字中,“曼”与“亚哈”不在同一水平位置,应读成“曼-亚哈”或者“亚哈-曼”,不能机械固化为“亚曼哈”,应考虑更多认读结果,如“亚哈”;拼音的最中间字母“A”已图形化,只能作为图形辨认,该部分不能被认定为“x”,而应是“x”;“曼”字与图形相连,将商标分离为左右部分“亚YAM”及“哈NHA”。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大,主要部分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不会被公众误认为是“x”的另一种中文译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为“亚曼哈”,与引证商标二“雅马哈”文字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一“x”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雅马哈株式会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6日,雅马哈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分别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雅马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5类“乐器、落地式钢琴、自动钢琴、电子钢琴”等,该两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1年10月9日止。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3月19日,声威乐器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亚曼哈x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吉他、中提琴、小提琴、乐器”等。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雅马哈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雅马哈株式会社早于1991年就在第15类乐器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x”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一个字母,二者在外观、发音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乐器产品上,将不可避免地与引证商标一发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已在几十个国家获得注册,并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公然摹仿和抄袭,具有主观恶意。
2006年5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亚曼哈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西文部分虽仅相差一字母“N”,但被异议商标中间的字母“A”经图形化后较为突出,并将其他字母分隔成左右两部分,而引证商标则由相同字体的字母等距离排列构成,两商标外观上具有明显差别,整体不构成近似。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式上差异较大,雅马哈株式会社称声威乐器公司系恶意抄袭、摹仿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马哈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其是世界著名的乐器生产商,“x”、“雅马哈”既是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著名商号,也是其拥有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雅马哈株式会社对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雅马哈株式会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声威乐器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中称:被异议商标从整体上看上方为“亚曼哈”的中文,下方为“亚曼哈”的拼音大写,并将处于最中间“A”字母图形化,其上为“曼”字,形似吉他,是商标最突出最显著的部分,并将其他汉字和拼音分成两部分。……被异议商标“亚曼哈”的呼叫为“x”,引证商标“雅马哈”的呼叫为“x”,区别明显……。
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亚曼哈”及对应拼音“x”组成,其中字母“A”经图形化处理。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x”和引证商标一“x”仅相差一个字母,读音极为相似,且均无明确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亚曼哈”与引证商标二“雅马哈”读音相近,且在汉语中均无明确含义。“雅马哈”与“x”在读音上明显具有对应关系,且分别系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中、外文企业字号,因此,“雅马哈”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x”的中文译音。“亚曼哈”与“x”的读音相近,易被误认为“x”另一种中文译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指定使用在乐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雅马哈株式会社还主张其“雅马哈”与“x”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本案情况,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由于注册商标的含义、内容等违背公序良俗所致,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会导致不良影响,雅马哈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声威乐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为民委发〔2004〕X号《关于确定“十五”期间第二批全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及苏民发〔2004〕X号《关于转发〈关于确定“十五”期间第二批全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的通知》,通知的附件中显示声威乐器公司系该定点生产企业之一,其少数民族乐器系特需用品。证据3为中轻联综〔2005〕X号《关于授予江苏省泰兴市X镇“中国提琴之乡”荣誉称号的通知》。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声威乐器公司对将被异议商标称为“亚曼哈x及图”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亚曼哈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2008〕第X号裁定、声威乐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焦点问题仅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亚曼哈”及对应拼音“x”组成,“亚曼哈”与“x”的读音对应关系是明显的,虽然其中字母“A”经过了图形化处理,且“曼”字被置于上方,但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仍会将其认读为“亚曼哈x及图”。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x”和引证商标一“x”仅相差一个字母,读音极为相似,均无明确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亚曼哈”与引证商标二“雅马哈”二者尾字相同,读音相近,亦无明确含义,一审法院认为“亚曼哈”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x”的另一种中文译音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指定使用在乐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声威乐器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应读成“曼-亚哈”或者“亚哈-曼”,拼音部分应读成“x”,“曼”字与图形相连,将商标分离为左右部分“亚YAM”及“哈NHA”的主张,不符合一般认读规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声威乐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