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桐木岗村。
法定代表人涂某甲,董事长。
被告覃某某,男,39岁。
第三人涂某乙,男,38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
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卫洁洗衣厂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租赁期限2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洗涤费5万元,由原告自行开具发票向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收取;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让场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桐木岗村的卫洁洗衣厂租赁给被告覃某某经营,租赁期限2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拖欠货款、工人工资等原因,导致债权人堵厂等事件的发生,影响其正常经营。2010年11月,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覃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卫洁洗衣厂。
又查明,被告覃某某与第三人涂某乙系租赁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卫洁洗衣厂的合伙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11年2月28日,该《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1日自行解除,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于2011年3月1日腾出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卫洁洗衣厂;
二、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于2011年1月23日清偿所应偿还的货款、工人工资等债务,若由此造成债权人堵厂,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立即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并立即腾出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卫洁洗衣厂;
三、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保证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张家界市永定区妇幼保健院的业务正常运转;
四、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第三人涂某乙所涉债权债务等纠纷另案处理。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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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