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联系电话: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涯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打工相识后相恋,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到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打工相识后相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到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大女儿陈某萍、小女儿陈某婷和小儿子陈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陈某萍、小女儿陈某婷和小儿子陈某由原告自愿抚养;
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涯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