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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4日,董某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董某某到南航河南分公司处从事飞行工作。合同期从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董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南航河南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得不到公平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南航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复函告知董某某,不同意他的辞职申请。后董某某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等,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南航河南分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董某某要求提前与南航河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航河南分公司要求判令不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南航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董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董某某辩称南航河南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给其发放劳动报酬,但提供的工资单明细查询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的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董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转移劳动关系档案。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工作至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上诉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同上诉人达成一致,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给予任何实际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上诉人之前不应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虽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被上诉人董某某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所以,原审判决解除董某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董某某必须进行相关的赔偿,若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此不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相应依据。故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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