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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北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金成东方国际X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河南省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河南省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河南省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河南省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安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西北侧人济山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商誉等知识产权出资,作价1.8亿,原告以现金出资1.2亿,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和同年3月24日汇给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资金转入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2008年8月,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违约金5000万。原告要求驳回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判令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0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双方均提起上诉,现未审结。经查,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涉及虚假出资,实际为李某某一人公司,李某某是实际控制人,故请求判令李某某、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00万元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已提起反诉,要求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2000万元,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要求李某某、郑州兴财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安全操作系统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00万元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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