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返还预付购房款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做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2006年9月27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2006年年底被告退还原告x元,余款一直未退,因此成讼。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收取原告现金x元,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后被告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且将所收现金退还原告x元,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所收原告之款则形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的解除而要求被告返还余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原告款项为购房定金,该辩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收原告人民币x元。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收取原告现金x元,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后白某某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且将所收现金退还张某某x元,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张某某基于双方合同的解除而要求白某某返还余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