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建材市场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其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被告人刘某某到该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见四周无人,刘某分八次将其卡内x元人民币取走。2010年6月7日,田某到刘某要求其退款,刘某某见事情败露,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账凭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