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21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为人极不诚实,当面一套背面一套。在小孩满周某前两天,被告及其家人怀疑她与邻里有不正当关系,夜里将她锁在房间暴打,至第二天凌晨三点多钟,她才逃脱跑回娘家,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有六年多时间。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小孩周某由她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他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人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他性格老实懦弱,多次容忍原告吵闹,即使原告有过错,他也能宽容。原告说他及家人暴打她一事不实。希望原告为小孩、为家庭着想,回心转意,共建家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1年2月21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婚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且遭受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仍属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应当较为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其曾遭受家庭暴力且分居六年多时间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之间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只要双方能从多年的夫妻感情着想,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