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系原告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律师,系被告李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宾馆1至X楼。
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3岁。
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6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符伸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7时56分,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由张家界市区驶往武陵源区,当车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路段,被告李某在超越原告庄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擦,造成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庄某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外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依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庄某伤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伤经张家界天正司法所和维民司法所的鉴定,其残疾程度已构成壹拾级伤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及摩托车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放费共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隶属第一大队做出的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李某的交通肇事而受伤,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3日共30天和原告出院后需二次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约8000元的情况;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等医药费发票共计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自带药产生费用386.6元的情况;
4.张家界天正司法所鉴定的结论、收据发票和张家界维民司法所鉴定的结论,拟证明庄某因车祸致伤经过两次鉴定均构成了十级伤残等情况;
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有关湘x号轿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庄某的父亲庄某某、母亲张某某年老都属于赡养对象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2月21日7时56分,我驾驶湘x号轿车由张家界市区驶往武陵源区,当车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路段时,在超越原告庄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擦,造成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庄某因车祸受伤住院,庄某伤经鉴定其残疾程度为10级,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两万余元和2000元的生活费用,因为我驾驶湘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对庄某摩托车的停放费和修复费因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不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费用而是在被交警队扣押时在太阳下停放时间过长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庄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收据6份金额为x.87元,由庄某出具的2000元收条1份,拟证明李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87元和预付庄某2000元的生活费用。湘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各两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庄某因车祸受伤住院、庄某伤经鉴定其残疾程度为10级、湘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异议,本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对庄某摩托车的停放费和修复费因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不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费用而是在被交警队扣押时在太阳下停放时间过长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五级伤残以上,才享有补助生活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张家界维民司法所发票一份,拟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对庄某因车祸后致十级伤残鉴定不服,重新鉴定交纳700元鉴定费用的情况。
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4、5证据,对证据2中住院医疗费x元(实际为李某垫付的x.87元)住院30天,对证据3中的其它医药费(发票号码x未填写日期、发票号码x印章模糊,两份发票上金额为59元)和对证据6中原告庄某的父亲庄某某、母亲张某某年老都属于赡养对象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二次治疗费用的8000元以及相关费用认为应该在二次治疗后,再主张权利,对证据3中其它医药费,对证据4中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对证据6中原告父母的赡养证明不应该由村居委会提出,而应由公安机关提出。
原告庄某、被告李某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交纳700元鉴定费用没有异议。
原告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它医药费(除59元)和对证据6中原告庄某的父亲庄某某、母亲张某某年老都属于赡养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二次治疗费用的8000元以及相关费用认为应该在二次治疗后再主张权利,对证据3中2份有异议的发票医药费59元不能直接采信为有效证据,其余的5份发票均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对证据6中原告父母的赡养证明不应该由村居委会提出,而应由公安机关提出。
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7时56分,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由张家界市区驶往武陵源区,当车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路段,被告李某在超越原告庄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擦,造成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庄某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外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为x.87元(此款已由李某垫付,李某并向原告庄某预付了2000元生活费用,2011年3月23日伤愈出院,依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庄某伤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庄某伤经张家界天正司法所和维民司法所的鉴定,其残疾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
2011年6月14日原告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x.47元(含庄某出院后医药费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x.1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治疗的医疗费8000元以及二次治疗的其它费用、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及摩托车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放费12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湘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两种保险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止,湘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
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8岁)、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9岁)系原告庄某的父母,并且年老都属于赡养对象的情况,庄某某、张某某生有子女两人。庄某某、张某某、庄某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
根据原告庄某提交相关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庄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医疗费x.47元(含庄某出院后医药费32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30天×81.33元/天)、4、误工费x.11元(167天×81.33元/天)、5、二次治疗的医疗费8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5622元/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元(4310元/年×5年×2人÷2人×10%),8、鉴定费用700元,共计x.58元。
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湘x号轿车所签第三者责险保险),对该车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操作规定,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湘x号轿车两种保险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止,湘x号轿车出险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有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庄某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确认,但是对后期其它费用暂时不能确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有异议的发票医药费59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进入伤残赔偿金中,不单独列出,因为伤残等级为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庄某主张摩托车的停放费和修复费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证据,其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1、医疗费x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4、误工费x.11元、5、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含二次治疗的医疗费)x.38元(x.47元×80%-200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庄某各种损失4023.09元;
四、驳回原告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庄某实际支付的x.87元赔偿款应该从庄某赔偿款中抵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李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79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云梦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