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市农行法律顾问。
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地址闽清县城关梅溪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闽清县第一瓷厂。地址闽清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厂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鲁,闽清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的合资企业闽清精时塑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倒闭)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港币等。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以该厂全部固定资产作为还款抵押物。被告闽清县第一瓷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0年10月8日和1991年1月5日分两次将100万元港币汇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但到借款期满,借款人除返还原告部分本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5元港币及利息(略).4元港币(利息计至1992年底)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按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还欠款本金(略).95元港币及利息(略).54元港币,其它利息予以免除。
二、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同意将以上欠款分期付还原告。
1、1995年6月30前还款25万元港币;199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港币。
2、1996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港币;199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港币。
3、1997年3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港币及利息(略).54元港币。
三、被告闽清县第一瓷厂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返还余下全部欠款,并恢复计算利息。
五、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闽清县水泥制品厂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