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X街支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凌,福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工业供销公司福州分公司,地址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号楼X-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临越,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略)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规定计息。贷款期限十个月,即从1994年6月28日起至1996年4月28日止。被告以其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号楼X号和X号店面及写字楼X至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贷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及逾期还款罚息5929.2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5年4月12日起计)。
二、被告同意于1995年12月21日前还清原告该日之前所欠的全部贷款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5年4月12日起计至199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同意于1996年3月1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四、被告同意继续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房产作为以上还款的担保。
五、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