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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某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08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行某。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龙某某,神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过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莲英、赖某,福州世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兴银信流字第(略)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200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9‰,本合同在执行某程中,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利率随之调整;贷款期限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6月1日止;被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在该份贷款合同担保栏上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放款给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但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完全履行某款义务,截至1996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起计)。

二、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同意分四期还款给原告:

第一期: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

第二期:于1996年8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

第三期:于1996年9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该日前所欠全部利息。

第四期:于1996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该日前所欠全部利息。

三、被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对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上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上还款,两被告若不按期如数返还,原告有权于逾期之日起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某告未还的全部贷款本息。

五、两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贷款后,银行某户存款予以解冻。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250元由被告中闽(福建)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应于199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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