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投劳前住(略)。
(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罪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原已赔)。被告人不服上诉,2007年3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罪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09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11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建议书称,罪犯张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