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新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新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李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08)郑刑一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赔偿数额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准,同时追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但其当庭未递交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其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同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但由于其于2005年2月4日已先行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某某及同伙张振亚,要求给予其人身损害赔偿,经该院审理于同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正在该院执行当中。现李某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