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女,住(略)。
申请人邓某某要求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上海盲童学校退休,户籍地(略)某号某室,系申请人邓某某丈夫。孙某某于2009年3月3日突发脑溢血,经过数月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现孙某某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意识不清晰,四肢瘫痪,故申请人邓某某请求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孙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智能及认知功能严重受损,并伴有失语,使其对现实事物的检验能力完全丧失,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邓某某与孙某某系配偶关系,现经家庭协商一致由邓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孙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邓某某为孙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艳婷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