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料,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光明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14,000元的转账支票,2010年2月24日该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4,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送货单、欠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料,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以支付货款,应当保证该票据的兑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