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晋江汉华服装织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钞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彦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副总经理,住(略)。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额度总金额为(略)美元,全部用于开立信用证进口原材料,年利率为美元优惠利率加2.5个百分点((略)+2.5%),借款额度期限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6年9月26日止,具体期限为每笔开证用款期限最长90天,以被告的自有厂房综合大楼财产抵押作为贷款还款保证(抵押合同另附):被告不按时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已用款部分,在贷款利率上,加收20%—50%的罚息,并按照抵押担保合同所规定条款处理抵押物后,用所得的款项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它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晋江市X镇钞岱工业区的厂房综合大楼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如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期限顺延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等。1995年9月26日,晋江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进行了监证。1996年2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略).86美元,原、被告双方约定1996年5月2日还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至1996年1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6美元及利息、罚息(略).66美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晋江汉华服装织绣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6美元及利息、罚息(略).23美元(截止1996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2.5个百分点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晋江汉华服装织绣有限公司同意分期付还借款本息:1996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6000美元及该日前的利息、罚息;199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该日前的利息、罚息;1997年1月3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该日前的利息、罚息;1997年2月28日前还清本金(略).86美元及该日前的全部利息、罚息。
三、被告晋江汉华服装织绣有限公司继续以其自有的位于晋江市X镇钞岱工业区的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物。
四、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余下的全部欠款。
五、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晋江汉华服装织绣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