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亚洲银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亚洲银行信贷员。
被告泉州市银鹏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临江跃进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诉被告泉州市银鹏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美元、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同意分期返还原告上述款项。
199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利、罚息(略).21美元(截至1996年11月13日,罚息为正常利率上浮50%);
1996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1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2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三、以上还款,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返还,视为被告所欠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7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