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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亚洲银行与泉州市银鹏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2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亚洲银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亚洲银行信贷员。

被告泉州市银鹏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临江跃进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诉被告泉州市银鹏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美元、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同意分期返还原告上述款项。

199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利、罚息(略).21美元(截至1996年11月13日,罚息为正常利率上浮50%);

1996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1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2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1997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在此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2.5%)。

三、以上还款,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返还,视为被告所欠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银鹏公司、李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7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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