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全力,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24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中),男,4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母。
被告张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4日,本院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9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助理审判员丰新华、人民陪审员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送礼两次,折款1500元,为被告买衣服花费320元,买手机费500元。后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给付索要财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款6800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乔××、安××分别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通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及来源作如下分析认证:证人安××、乔××当庭所作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安××、乔××介绍订婚。订婚当天,经二媒人之手交给三被告彩礼款5000元。后因琐事解除了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后因生活琐事婚约解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回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