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胜,男,生于1955年3月14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5月9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刚,男,生于1961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女,生于1962年10月21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4月13日,原告与鲁山县X乡X村二组(现更名为鲁阳街道办事处望城岗村X组,以下简称望城岗村X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望城岗村X村南的小河坑发包给了原告,每年租金20元,承包期为30年。此后原告投资对该坑进行了改造,开始种植农作物,近年来因天气天旱,坑内无水,原告改种了杨树,但因有人破坏只成活了十几棵。然而2008年初到2009年,四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在该坑内种树,将该坑占用,原告找四被告说理,四被告不听劝阻,今年又在该坑内又种了杨树,原告认为自己承包河坑签订有承包协议且已履行多年,四被告强行占有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请求四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杨树移走,恢复河坑原状。
被告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辩称,望城岗村X组将河坑承包给原告,代表们没有参加,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们都不知道。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持的承包合同有异议,合同上的期限25年的“2”字有改动痕迹,而且1992-1993年的承包款交给谁了,单据上未显示。另外,被告在自己门前种树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甲与望城岗村X组签订了一份《小河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望城岗二组,乙方:王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村南小河坑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承包款每年20元。2.交款时间为每年4月X号。3.承包期25年。4.本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定可再续合同。5.北岸路边由乙方负责修理,南岸与菜园之间荒地由乙方管理。6.本合同双方各持一份起互相监督作用,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者,对方有干涉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二组(鲁山县X乡望城岗大队第二生产队管理委员会印鉴),乙方王某胜(签名、印章)1992.4.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对该坑进行了改造,在河坑内种植莲藕、养鱼,而且依约每年向望城岗村X组交纳承包金。近几年来因天气干旱,河坑内无水,原告又在河坑内改种植杨树数棵。该河坑北岸路边自西向东依次系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与宅院。1983年被告许某某即在其门前河坑北岸边沿种植杨树数棵,至2003年砍伐后重新种植。1984年被告王某乙建房后即在河坑北岸边沿种植法国梧桐数棵,2006年砍伐后,在原有树坑内种植杨树。2000年被告李某某在其门前河坑北岸边沿种植杨了树。被告王某丙由于尚未建房,于2009年春季在其宅基地南侧、河坑北岸边沿种植杨树数棵。而且四被告均在河坑内种植有杨树,数量不等。现因原告也想在河坑北岸边沿种植杨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甲与望城岗村X组签订的《小河坑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四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及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四被告分别在小河坑内种植杨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所承包的小河坑范围内的杨树移走,恢复河坑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四被告清除在河坑北岸边沿种植的杨树,因该地段不在原告所承包的小河坑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清除各自种植在原告王某甲所承包的小河坑范围内的杨树。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审判员孟鲁义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