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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庆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乐团演奏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贺庆海以及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雷某礼在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有一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0.84平方米。2002年4月1日,雷某礼因病去世。其子雷某认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于2003年11月23日向皇姑区房产局申请对父亲房产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皇姑区房产局认定雷某申请不符合“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规定,未给雷某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皇姑区房产局履行给雷某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1999)X号《关于市、区(县市)房地产市场售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三项某5目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权。原告在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书面遗嘱的证据,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提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司公通字(1991)X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项,即“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的规定执行,因该《联合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有不符之处。被告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三)项某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不反对运用《继承法》,《联合通知》也要执行,他们是一般法和特殊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本案中涉及的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真实性、确定性不明确。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及的遗嘱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真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权属转移手续。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申请。4、遗嘱,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对房屋产权做出处分。5、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生效。6、房屋所有权证,7、契证,这两份证用以证明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雷某礼。8、雷某贤证言,用以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9、辽宁歌剧院证明,10、中国电影乐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子。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履行职责,办理因继承转移房产权属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事项某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父亲的自书遗嘱是手术前在医院所写,当时并不具备公证遗嘱的条件,且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唯一弟弟已定居国外的事实,从便民原则出发,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不宜再以遗嘱公证作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且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种类包括有自书遗嘱,并不是只有公证遗嘱才有效。《联合通知》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也非法规,其效力低于《继承法》。另一方面,上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审批手续,是形式要件审查,无权也无需对遗嘱的实体内容及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父亲的自书遗嘱并未经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以《联合通知》的规定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是直接否定了被上诉人父亲自书遗嘱的效力、其做法本院认为不妥,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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