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林某泰,福州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
被告福建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4年8月11日,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市分行关于委托发放福建兴业银行开发永磁材料贷款的通知[榕银(1994)X号文],经研究,同意委贷给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广15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及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福建省冶金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代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两年,1996年8月30日前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须还清该贷款本息;月息为9.15%,按季计收。被告福建省冶金工业总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出某了借款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未按约还款,截止至1997年2月28日,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利息(略).52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确认尚欠原告福建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国家法定利率执行计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同意于1998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贷款本息。若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被依法兼并,则按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法规返还以上款项。
3、被告福建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福建省稀土永磁材料厂应于1997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