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50岁,系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派出所太月园物业太阳园X号楼X号,暂住(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沈阳正捷肉鸡公司外贸业务员,捕前住(略)-6-X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及辩护人刘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罪名、事实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观点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1年间,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进料加工业务,保税进口冻鸡腿等鸡制品,委托其下属企业沈阳正捷肉鸡公司加工生产成腿肉后复出口。在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期间,将高出成率、低单耗的鸡全腿向海关申报为低出成率、高单耗的鸡边腿。通过此种高报单耗的方式,沈阳北鹏集团利用在沈阳海关办理的六本进料加工手册中的26票进口报关单,以伪报品名方式将保税进口的鸡爪、鸡胗、翅中、翅尖等鸡制品擅自在国内销售。之后,利用高出成率的鸡全腿生产的腿肉复出口,完成进料加工手册的核销。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沈阳正捷肉鸡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安排被告人刘某丙以高报单耗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并以低出成率、高单耗的鸡边腿向海关备案,致使北鹏集团可以仅用高出成率的鸡全腿就可以加工生产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产成品数量完成出口。待货物进口后,全面安排沈阳正捷肉鸡公司擅自内销以伪报品名方式保税进口的鸡翅、鸡爪、鸡尖、鸡胗等鸡制品。经核定,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内销保税进口的鸡制品x,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2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法的代表人)证言证明,沈阳北鹏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肉鸡进料加工业务,加工单位是集团下属的沈阳正鸡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负责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报关是进出口业务员刘某丙负责;
2、证人刘某甲(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北鹏公司自1999年开始从美国进口鸡腿在国内加工制成腿肉出口日本。在进料过程中,以进料加工名义进口了鸡爪、鸡胗、翅中、翅尖等非鸡腿鸡制品,这些鸡制品不能生产加工成腿肉,就在国内直接销售了,并且没有补缴税款。擅自内销是陈某某全权负责的,进口保税货物的手续都是陈某某安排外贸业务员刘某丙具体办理的;
3、证人李某斌(沈阳北鹏集团沈阳正捷肉鸡有限公司出口部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所销售的进口鸡爪、鸡胗等鸡制品都是以进料加工方式免税进口的,在销售这些保税货物前,没有办理补税手续。销售这些进口的保税料件是陈某某经理让我办的,负责到海关办理手册核销业务的是刘某丙;
4、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方平、薛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买过进口的翅尖、鸡爪等鸡制品的事实;
5、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企业进料加工手册进口的鸡爪、鸡胗、翅中、翅尖全部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6、书证: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工贸易批准证、进料加工批准书、进口合同基本情况,证明沈阳北鹏集团为有限公司,有权经营进口进料加工业务;
⑵进口报关单、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入库单,证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在沈阳海关办理的6本进料加工手册(手册号为x、x、x、x、x、x)中的26票进口报关单,以冻鸡分割品等伪报名品报税进口的鸡爪、鸡胗、翅中、翅尖等制品的事实;
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与证人证言相结合,证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利用高出成率的鸡全腿肉复出口,完成进料加工手册的核销事实;
⑷销售发票,证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将进口保税料件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⑸沈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内销保税进口的鸡制品,偷逃税款人民币x.22元的事实;
⑹沈阳海关出具的收款书及关于北鹏集团主动补交税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主动补交税款一百五十五万元。
7、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供认上述犯罪。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让其直接责任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认定单位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亦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丙笔录,以证明刘某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的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单位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的总经理,决定内销保税货物,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丙作为单位的外贸业务员,明知违反海关有关规定仍向海关高报原料单耗,欺骗海关,情节严重,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案发后,向海关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且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系自首。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七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滢
审判员伍庆功
审判员张勇
二○○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