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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X镇X街X委X组。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沈阳商务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243。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甲X-X-X号。

上诉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药研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韩美公司与中药研发中心发生业务往来,至2003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中药研发中心共欠韩美公司货款x元。韩美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给中药研发中心发“锐迈”2400盒,价值x元,合计货款x元,中药研发中心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分三次给付韩美公司货款x元,于2004年4月给韩美公司退药1680盒,合计金额x元,尚欠韩美公司货款8282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韩美公司与中药研发中心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药研发中心未能按约定给付韩美公司货款,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韩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中药研发中心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虽韩美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24日出库单,因无中药研发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研发中心否认在2004年12月24日双方曾发生换货事实。韩美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本院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韩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韩美公司承担。

宣判后,韩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无数次提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主张过权利,但因被上诉人地址的变更,被上诉人从原住所地沈阳异地搬迁至大连,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曾提供工商部门的资料,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地址并未发生变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办理住所地的变更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起此节,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药研发中心辩称: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说地址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是与我方的下属单位药品经营部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没有直接和中药研发中心联系,经营部地址是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去经营部主张过权利。

本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中药研发中心系中药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的主管部门,药品经营部系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韩美公司在发送药品过程中,曾给中药研发中心与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两个单位发货,且在应付货款确认表中载明:应付货单位为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

本院认为,韩美公司以中药研发中心异地搬迁未通知其地址,无法主张权利为由,认为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药研发中心与药品经营部存在隶属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药品经营部曾向韩美公司付款,韩美公司也要求药品经营部确认应付款数额,也就是说与韩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主要是药品经营部。另中药研发中心的原地址与药品经营部均在皇姑区X路X号,韩美公司每次也是通过该地址进行邮寄的,现药品经营部仍在该处经营。韩美公司现以中药研发中心搬迁为由不主张债权,显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未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2004年12月的出库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理由,原审法院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助理审判员徐文彬

助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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