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X镇X街X委X组。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沈阳商务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243。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甲X-X-X号。
上诉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药研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辽宁省中药新药研制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韩美公司与中药研发中心发生业务往来,至2003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中药研发中心共欠韩美公司货款x元。韩美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给中药研发中心发“锐迈”2400盒,价值x元,合计货款x元,中药研发中心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分三次给付韩美公司货款x元,于2004年4月给韩美公司退药1680盒,合计金额x元,尚欠韩美公司货款8282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韩美公司与中药研发中心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药研发中心未能按约定给付韩美公司货款,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韩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中药研发中心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虽韩美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24日出库单,因无中药研发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研发中心否认在2004年12月24日双方曾发生换货事实。韩美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本院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韩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韩美公司承担。
宣判后,韩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无数次提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主张过权利,但因被上诉人地址的变更,被上诉人从原住所地沈阳异地搬迁至大连,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曾提供工商部门的资料,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地址并未发生变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办理住所地的变更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起此节,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药研发中心辩称: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说地址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是与我方的下属单位药品经营部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没有直接和中药研发中心联系,经营部地址是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去经营部主张过权利。
本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中药研发中心系中药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的主管部门,药品经营部系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韩美公司在发送药品过程中,曾给中药研发中心与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两个单位发货,且在应付货款确认表中载明:应付货单位为研发中心药品经营部。
本院认为,韩美公司以中药研发中心异地搬迁未通知其地址,无法主张权利为由,认为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药研发中心与药品经营部存在隶属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药品经营部曾向韩美公司付款,韩美公司也要求药品经营部确认应付款数额,也就是说与韩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主要是药品经营部。另中药研发中心的原地址与药品经营部均在皇姑区X路X号,韩美公司每次也是通过该地址进行邮寄的,现药品经营部仍在该处经营。韩美公司现以中药研发中心搬迁为由不主张债权,显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未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2004年12月的出库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理由,原审法院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助理审判员徐文彬
助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