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9月担任下东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4月起至今担任下东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略)党支部副书记、秘书兼报账员,本届乡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茶陵县二期工业园在下东乡X组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长乐村村帐上。陈某戊勇找到刘某甲说茶陵县平安医院院长刘某辛要借款急用,刘某甲与陈某乙商量后,找到该村X组长谭某庚,要谭某庚从十八组征地补偿款中借钱给平安医院院长刘某辛,谭某庚答应了。几天后,刘某甲、陈某乙、谭某庚及陈某戊勇四人到了平安医院刘某辛处,约定借40万元给刘某辛,月息为5分,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2010年2月4日,陈某乙从村账上转了38万元征地补偿款(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万元)到刘某辛账上。2010年春节后,部分村民要求分征地补偿款,谭某庚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发现,便找到刘某甲、陈某乙商量。刘某甲、陈某乙决定从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中拿10万元连同刘某辛已经归还的10万元(因村民闹事,刘某甲、陈某乙要求刘某辛提前还款),共计20万元给谭某庚用于十八组的征地款分配。剩下的30万元借款,刘某辛分别于2010年4月份、2010年5月17日归还到长乐村账上,并按约支付了利息。被告人刘某甲分得利息x元,陈某乙分得x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已退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个盗窃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提供线索,检举同案人谭某庚共同犯罪以外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检察院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交代材料;2、证人谭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己、谭某庚、刘某辛的证言;3、拨款凭证、付款凭证、取款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6、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书、立案决定书、侦查说明、举报说明、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村组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公诉机关在当庭宣读、出示有关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后,在发表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40万元均提出异议,辩称,刘某辛借的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中,其中20万元系十八组组长谭某庚向村里出具借据,然后再由刘某辛分别向谭某庚以及刘某甲、陈某乙各出具20万元的借据,其只能对20万元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经陈某戊勇联系,刘某甲、陈某乙与十八组组长谭某庚一起将茶陵县二期工业园在下东乡X组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借给平安医院院长刘某辛。刘某辛分别向谭某庚、刘某甲及陈某乙各出具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谭某庚承担20万元的责任,刘某甲与陈某乙承担20万元的责任,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日期,后因部分村民阻工,刘某甲与陈某乙商量用其他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十八组发放给村民,后刘某辛偿还了本息。
2、证人证言。①谭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们作为村委委员,不知道刘某甲、陈某乙将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②证人谭某庚(十八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刘某甲与陈某乙找其商量将十八组的征地补偿款借20万元给平安医院院长刘某辛,其通过打听,认为刘某辛有偿还能力,便答应可以借钱给刘某辛。2010年2月4日刘某辛与其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刘某辛还与刘某甲、陈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20万元的合同,然后由陈某乙从村账上转出38万元给了刘某辛(扣除2万元的利息),其获利6000元。2010年正月,有组民在工业园阻工,其找刘某甲商量,刘某甲从村里拨付了十八组的所有征地补偿款到十八组账上发放给了组民。③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陈某戊勇联系,借刘某甲、陈某乙20万元,借谭某庚20万元,并分别向他们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5分,借谭某庚的20万元二个月还清,借刘某甲、陈某乙的20万元三个月还清,2010年5月17日已经全部偿还上述借款40万元。
3、书证。①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总分类账,证明下东乡财税所将工业园征地补偿款x元拨付到长乐村账上的情况。②、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2月4日将38万元转账给刘某辛。③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退缴了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乙退缴了赃款x元。
4、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的任职情况以及他们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5、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四名盗窃嫌疑人,该四名盗窃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侦查说明、举报说明、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举报同案人谭某庚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村组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辩称只能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责任,经审查,虽然刘某辛在借款时,分别向谭某庚以及刘某甲、陈某乙各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给刘某辛时,是从村账上拨付的,尚未拨付到十八组账上,刘某辛还款也都是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及陈某乙还到村账上。因村民闹事,在刘某辛尚未还清欠款之时,刘某甲、陈某乙又从村帐上其他征地补偿款中拨付10万元连同刘某辛偿还的10万元一起给十八组用于发放给村民。因此,实际借给刘某辛的40万元都是从村里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的,故两被告人挪用公款的金额应认定为40万元,对他们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因其职务原因,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盗窃嫌疑人,因该四名盗窃嫌疑人均系未成年人,尚不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刘某甲这一立功情节不予认定。两被告人共同举报同案犯谭某庚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在案发前所挪用的款项已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两被告人均已退赃,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他们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退缴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们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