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参加本案诉讼、法庭调解、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等。巫某乙系巫某甲堂弟。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巫某甲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邓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