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更生,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马某某已在本案起诉前于2004年11月21日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已经于起诉前死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仍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