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新食品批发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商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局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上诉人沈阳市华新食品批发商店(以下简称华新商店)因与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以下简称军区联勤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华新商店所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的动迁房屋(旧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二段X号),拆迁人为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而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现债权债务归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该动迁地区是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所属的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所属的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联建。此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与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华新商店签订拆迁协议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03]X号关某《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房、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华新食品批发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新商店承担。
宣判后,华新商店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是与军队发生腾房、拆迁安置纠纷。被上诉人与军队之间没有直接的关某。二、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与军队没有直接的关某。三、本案不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华新商店与战友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华新商店与战友公司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某。该动迁地块的审批、立项、拆迁许某均以军区联勤部名义,军区联勤部与房产局系联建关某,由房产局出资建设、并负责回迁安置,后战友公司系承继了房产局在联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审诉讼中,华新商店仅向战友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军区联勤部与房产局是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且本案亦不属于军队房地产腾房、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精神驳回华新商店的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