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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与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矿法律顾问,住址:康平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X镇X村。

上诉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钱某某的丈夫王福顺于1974年10月24日被分配到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工作。2004年2月28日,王福顺在井下采煤时将右脚砸伤,导致右内外踝骨骨折,并于当日住进康平县人民中医院治疗。2004年6月2日,王福顺办理了出院手续,其间共住院95天。王福顺在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由其妻子钱某某护理,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自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共给付护理费750元。2004年6月30日,王福顺经康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4年9月3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十级伤残。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17日向王福顺颁发了工伤证。2004年9月15日经康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于2005年2月3日给付王福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元。2004年12月27日,王福顺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地点因交通事故死亡。自2004年3月至王福顺死亡时止,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每月支付给王福顺工资500元。钱某某因对王福顺的工伤待遇有异议,在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交涉无果后,于2005年9月29日向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钱某某为此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户口证明、住院病志、工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资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的丈夫王福顺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9月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已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元,同时自王福顺受伤至其死亡时止,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每月发给其工资500元,且已实际履行,故对钱某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金6,000元、补发治疗期间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王福顺的死亡,使其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钱某某要求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给付8个月的离职补助费,不符合我国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钱某某要求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支付王福顺非因工死亡的10个月工资,即一次性救济费,应予支持,标准按2003年沈阳市社会月平均工资818元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给付原告其丈夫王福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2.10元×95天);二、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给付原告其丈夫王福顺的护理费390元(12元×95天-750元);三、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给付原告因王福顺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8,180元(818元×10个月);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550元,由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负担。

宣判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限,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王福顺系因非工作期间的交通肇事死亡,钱某某要求给付10个月的非因工死亡救济费,于法无据。

钱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钱某某的丈夫王福顺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康平县三台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应的待遇和补助。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虽已支付了王福顺护理费用和伤残补助金,但却未支付王福顺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福顺因伤住院期间系系Ⅱ级护理,根据其护理等级,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支付的护理费用不足以补偿钱某某因护理王福顺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增加护理费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提出的“钱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限,法院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因钱某某就王福顺的工伤待遇多次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进行协商,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发生中断,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限。对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提出的“王福顺系交通肇事死亡,不应支付其10个月的非因工死亡救济费”的主张。经查,王福顺系2004年12月27日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地点因交通事故死亡,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对其死亡并无任何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在非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救济责任。康平县三台子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550元,由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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