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队。
法定代理人沈XX(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樊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樊X诉被告樊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的法定代理人沈呵8、被告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6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80元。嗣后,原告曾于200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过增加抚育费之诉,法院判令被告于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近来,由于原告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增加,被告原先支付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樊X辩称,被告是出租车驾驶员,在法院上次判决增加抚育费之后,被告的家庭状况及工作收入并没有改善,相反由于油价的不断上涨,被告的收入明显下降。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妻子又无工作,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只愿意在法院上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增加30元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6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80元。嗣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增加抚育费之诉,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做出了(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现原告以教育及生活费用的增加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另查明,被告樊X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嘉红、樊嘉赛;原告在前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6月。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成本的增加,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以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所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定的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根据原告父亲的经济状况,原告实际的生活学习所需和本地区基本生活保障确定原告的生活费数额,增加生活费的时间从原告具备增加生活费条件时起算,故原告主张从1月份起增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樊X生活费人民币250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0年1月至6月的份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在先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7月一次性付清半年的份额;
二、自2010年1月起,原告樊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12月底前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