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6年3月1日进入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部经理一职,2008年10月起职务变更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实行浮动制,具体数额根据沈某某月度考核结果确定。工资除2007年一年左右时间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外,其余时间为现金签收,不发放工资单。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按时支付了沈某某2009年5月之前(含5月)的工资。沈某某工作至2009年11月13日,并于当日以及2009年11月16日两次向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薪。2009年11月20日,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沈某某发出《旷工处罚通知书》,称给予沈某某开除处分。2009年11月23日,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沈某某办理了2009年11月13日的退工手续,但退工单与劳动手册尚未交给沈某某。2009年11月16日,沈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四个月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2009年6月和7月报销费用270元,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支付2009年6月、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14,00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1,700元。2009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2009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4,076.62元、2009年11月工资734.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0.87元,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凭据报销给沈某某报销费用270元,并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予沈某某,对沈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30.87元,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余内容。审理中,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沈某某称2009年7月5日应发放6月的工资,但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发,后直至2009年10月中旬才发放了7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未发放。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称,因经营困难2009年7月5日起未按时发放工资,2009年10月中旬发放了6月工资,7月至11月的工资均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5日起拖欠工资,沈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辞职,于法不悖。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系因经营困难致使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对此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沈某某提出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解除,此后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对沈某某作开除处分,已无法律意义。沈某某以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沈某某亦同意仲裁裁决,故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1,230.87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各项内容,双方均表示同意,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共计4,076.62元;二、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2009年11月工资734.66元;三、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0.87元;四、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报销给沈某某270元;五、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退工单与劳动手册交予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在2009年7月至11月经营发生困难,故未能按时发放工资。沈某某口头提出辞职,公司并未同意。公司不应支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沈某某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公司连续几个月不发工资,其在2009年11月13日质问工资事宜,公司称没资金,故其提出辞职。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沈某某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沈某某据此提出辞职理由正当,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