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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X路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略)-7-2。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现居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楼X-X-X的房屋是其回迁所得,由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自建自管的房屋。1994年至1998年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居住的该房出现的厕所漏雨、灯脱落、山墙渗漏等问题进行了维修。2002年5月,吴某某买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吴某某主张居住的房屋墙内出汗并长霉,室内地面因盖楼时和水泥的原因,造成凹凸不平,1998年7-8月其自行修了两次,已经修好了,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不合格。2004年4月26日,吴某某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经济损失,其中房屋修缮费2400元,1997年至2002年5月多支出的购房差价款3600元。鉴于该情况,原审法院决定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吴某某以房屋已装修等原因不同意鉴定,并拒绝提供需鉴定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养护工程任务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一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房屋潮湿、发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且拒绝法庭对因房屋潮湿所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院要求评估鉴定后提出主张该房屋的损害,本人已修复,现要求被告按沈阳市房产局某部门文件进行赔偿6000元的主张,经查沈阳市房产局的文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损害的证据也拒绝法院对该损害进行评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情况,故也无法认定房屋损害的具体原因,且也无法认定被告对此应付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房屋损害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修缮费2400元,经济损失费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居住的房屋墙内出汗并长霉,室内地面因盖楼时和水泥的原因,造成凹凸不平,1998年7-8月其自行修了两次,已经修好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修缮费2400元,赔偿其1997年至2002年5月多支出的购房差价款3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上房屋质量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其曾经自己修缮过和修理所花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买房多支出的房款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购房差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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