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辽宁省凌原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郑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盛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段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盛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盛星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桃仙机场扩建工程中的干煤棚、栈桥工程分包给张某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交付盛星公司,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05年1月,张某某以其完成工程总工程款为11余万元,盛星公司仅给付5万元为由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盛星公司给付工程余款6万元。因盛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诉讼时效,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为其承建全部工程,也承认生产经理楚坚强是其单位职工,上诉人提交了楚坚强的电话录音并附有电信局的通话记录单,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原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即认定录音证据无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星公司当庭答辩称:工程是1999年完工,张某某2005年起诉,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另该工程帐目不清,体现不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为盛星公司施工沈阳桃仙机场工程中的干煤棚、栈桥工程属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所提供的仅为尹秀泽出具的一份关于工程造价的证明材料,而尹秀泽并非盛星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尹秀泽受盛星公司委托与张某某进行结算,故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