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浩、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后两人将该毒品共同吸食。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0.4克给吸毒人员谢某乙,得赃款200元,并从该毒品中分出一部分自己吸食。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冷水江市X镇X路拐弯处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海洛因0.401克。
201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某丙。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乙、钟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抓获经过、刑事受案登记表、立功情况说明、移动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芙蓉广场附近遇到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某某给被告人李某甲200元钱,要被告人李某甲帮忙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随即从贩毒人员李某丙(绰号“X”,另案处理)处以200元购得约0.4克毒品海洛因。随即,被告人李某甲和钟某某在涟源市煤炭医院附近一起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10年7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谢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要谢某乙下午到铎山镇混泥水库拿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冷水江市X镇混泥水库附近贩卖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乙,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当着谢某丁面从以上毒品中分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3、2010年7月22日1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要钟某某到铎山镇拿毒品。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冷水江市铎山铎咸宜村X路拐弯处,准备与吸毒人员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在吸毒人员钟某某的指认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1小包物品。经鉴定,该物品含有海洛因、烟酰胺成分,系毒品海洛因,重0.40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1.201克,得赃款400元。
201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某丙(现已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证人钟某某、谢某丁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的1小包物品,被依法扣押;
4、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重0.4010克,已被依法收缴;
5、被告人李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电话联系;
6、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关于李某甲带民警抓获李某丙的情况说明、李某丙抓获经过、李某丙及李某甲询问笔录、李某丙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李某丙逮捕证等,证明201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丙现已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8、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浩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