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昆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房屋相邻,曾因农田防水抗旱一事而引起两家关系不和,甚至吵架斗殴,矛盾越积越深。2006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屋门前手持柴刀给小窗子钉钉子。王某昆之孙王某龙正在王某昆所建的新屋前一堆河沙处玩耍河沙,王某昆之妻子聂军初见状后就对王某龙责骂,被王某某听到,认为聂军初在骂他,便提柴刀走向聂军初处与其理论,和聂军初发生口角引发矛盾。王某某便手持柴刀用刀板向聂军初的头部打了一下,将聂军初推倒在地上,王某某又用柴刀刀板在其背部打了几下,聂军初一手护住头,一手捡起石头准备还击。此时,在一旁挖河沙的王某昆跑上前对聂军初进行了制止,责令聂军初放下手中的石头。王某某趁机持手中柴刀一刀砍在王某昆头部右侧,王某昆当场头破血流,王某某见状持柴刀逃离现场,王某昆被送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昆的伤系外来锐器致头面部破裂伤,总长度12cm,其中头皮裂口为9cm,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彦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