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红,福建路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5日,原告驾驶闽x号车(附载6人)从连城往永安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山深线x+85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附载被告黄某乙)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告黄某乙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乙受伤后,前往连城益民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3.47元,治疗期间经CT扫描其肺部发现不明阴影,被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0年6月22日,被告黄某乙前往福建省肿瘤医院检查,经临床诊断为肺癌,住院治疗15天,至2010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96.81元。该起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6日,在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受伤者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郑某某应赔偿周某某车辆修理费x.50元;第二条约定:郑某某应赔偿黄某乙(又名黄X)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99.80元、护理费799.8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第三条约定:周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及车上附载人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第四条约定:上述赔偿款对抵后,郑某某应支付给黄某乙、周某某的赔偿款为x.38元,该款应于调解达成协议当日付清;第六条约定:原告及原告车上所附载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由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赔偿款应于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赔偿款汇入郑某某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黄某乙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拒绝理赔。原、被告在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没有告知其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肺癌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以及没有出示相关的病历等材料,只是提供医疗费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履行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没有告知其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肺癌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以及没有出示相关的病历等材料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无效。被告黄某乙、周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收取原告赔偿款中的有关被告黄某乙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即医疗费98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99.80元、护理费799.8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41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履行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周某某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无效。二、被告黄某乙、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41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收取74元,由被告黄某乙、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乙、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调委会的调解过程中只提供医疗费发票而未出示相关病历材料”错误,认为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已提供疾病证明书、福建省肿瘤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材料并经被上诉人确认;2、原审法院以调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要件;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协议返还x.41元,属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上诉人肿瘤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识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0年6月22日,被告黄某乙前往福建省肿瘤医院检查,经临床诊断为肺癌”,并认为当时上诉人的病情并未确诊为肺癌;2、“原、被告在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没有告知其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肺癌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以及没有出示相关的病历等材料,只是提供医疗费发票。”,认为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已提供疾病证明书、福建省肿瘤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材料并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供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疾病证明书、福建省肿瘤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材料并经被上诉人确认,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调解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也是调解人员凭记忆的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确有提供的事实,即使上诉人确有提供,肿瘤的治疗亦与交通事故无关,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内容未表明调解人的具体姓名等身份情况,该证明内容及“谢海龙”签名是否为当时主持调解的谢海龙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谢海龙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在连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肺癌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且未出示相关病历等材料,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识与上诉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依据该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收取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有关在福建省肿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即医疗费98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99.80元、护理费799.8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41元赔偿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