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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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59岁。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反诉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4月10日我和丁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丁某某负责出资并改造使用的霸王沟70米中的27.54米(由西向东算起)转让给我使用,我使用的该27.54米不再向丁某某支付占地使用现金,但必须向双龙开发区缴纳丁某某应缴纳的配套费用x元。我使用的该27.54米地段的各种施工手续费用,由我负责办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我与双龙开发区协商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x.09元工程款折抵我与丁某某协议书中的所约定的应交给双龙开发区的配套费用。我又于2001年6月15日向双龙开发区缴纳二期配套费用x元,以上我共向双龙开发区交配套费x.09元。2000年7月20日,我共投资15万元,发包给漯河市鑫汇建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丁某某转让给我的土地上建成砖混两层5间住房。2000年8月10日,丁某某代我交霸王沟盖市场建筑营业税5000元。2000年8月14日,我又向漯河市源汇区防汛指挥部缴纳丁某村霸王沟改造渠防洪费1000元。后丁某某将我投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并进行了抵押。综上,我与丁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将我出资建造的房产登记在他的名下,并进行了抵押,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我在丁某某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丁某某因无力支付双龙开发区要求交的配套费用13万多元,而不交配套费,不让盖房,所以就让我帮忙,经协商我要了西头的一处地,我先支付了x元的定金,后又给了36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丁某某转让给我27.x米的沟地,由我代他缴纳13万多元的配套费用。我向双龙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说明情况后就与丁某某签订了这份协议书。我盖房用的是地全是沟地,用地是双龙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填的沟,有双龙开发区统一规划,统一图纸,我所盖的房子是合法的,因此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标的物是农村集体土地,该转让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陈某某无权主张无效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2、陈某某所主张的缴纳相关费用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我提出反诉:1、要求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丁某村丁某某(简称甲方)负责出资改造并使用的霸王沟70米中的27.54米(由西向东算起)转让陈某某(简称乙方)使用,乙方使用的27.54米不再向甲方付占地使用现金,但乙方必须向双龙开发区交甲方配套费用13.5234万元人民币,乙方所使用地段27.54米的各种施工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注:下余42.46米地段的各种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从42.46米中扣除,原合同有丁某村委会与丁某某所订,霸王沟东西70米,东边南北37.1米,西边南北40米。甲方丁某某,乙方陈某政,2000年4月10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于2000年8月在该转让的土地上建成混合结构两层共5间房屋,庭审中丁某某亦承认该5间房屋是陈某某所建的,该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3年12月25日,漯河市房产管理部门向丁某某颁发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x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丁某某,产别为私产,该两层5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70.93平方米。该两份产权证档案上的均加盖了“此件正在抵押中”印章。庭审中丁某某称其为该两层5间房屋投入了14万余元,并提供了证据,1999年元月27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某村委会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系付霸王沟改造费,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财物专用章”。1999年3月5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某村委会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系付霸王沟前期改造费,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财物专用章”。1999年2月2日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丁某某交来征地款人民币肆万玖千伍佰贰拾捌元整(¥x.00)系付霸王沟南闸西征地4.048亩征地款,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湾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四份证据上均写为“丁某某交”四字并加盖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丁某村民委员会公章,陈某某对以上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收据上加盖的是丁某村委会的公章,丁某村委会不是收款人,无权为原告证明,且这4份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某拿这些钱用于原告建房。丁某某承认“丁某某交”四字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湾村委会公章是后来加盖上去的。陈某某和丁某某签订协议前,陈某某交付丁某某现金x元,丁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有收条两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政购宅基地款壹万陆仟元整(x元),从西第一家,丁某某,99.10.X号”,“今收到陈某某现金叁仟陆佰元(3600元)。丁某某,2000年元月X号”。陈某某称该x元系其交给丁某某的转让土地的定金,丁某某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交的是宅基地款,转让是无效的。陈某某称其向双龙开发区交了x.09元配套费,其提供2001年6月15日漯河双龙建设管理委员会给其出具的x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政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系付丁某段霸王沟二期配套费”等内容。丁某某认可属实。对下余的x.09元配套费陈某某称其与双龙开发区协商后达成协议,其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09元工程款折抵同价的配套费用,对此陈某某提供了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人徐慎思出具的证明一份。丁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1996)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权利人是漯河双龙开发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不是陈某某,陈某某所谓的债权转让和折抵没有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所说的折抵配套费用的事实。陈某某未提供折抵配套费的票据。丁某某以双方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陈某某又非丁某村村民,双方协议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陈某某对丁某某的反诉提供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漯双管纪(1998)X号关于嵩山路以东霸王沟改造与市场建设的会议纪要一份,纪要内容有:“三、改建的原则,一是按照属地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原征地单位,二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改建投资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凡不愿出资改建的,由双龙区X组织安排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资改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出资方所有”,因此称其对出资改建的沟地和出资建设的房产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丁某某质证时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未加盖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章。按该会议纪要改建单位是丁某村委会,该地属丁某村委会所有,丁某村委会又指定由丁某某建设,土地法规定集体土地是不能转让的,因此陈某某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和产权。丁某某未能提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丁某村集体所有的合法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所争议的位于市X路X幢两层5间房屋由原告购买建材并建房,被告当庭亦认可该房屋是由陈某某所建,按照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嵩山路以东霸王沟改造与市场建设的会议纪要中的改建原则,一是按照属地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原征地单位,二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改建投资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凡不愿出资改建的,由双龙区X组织安排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资改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出资方所有”,且原告从2000年8月建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本院认定该两层5间房屋的产权属陈某某所有。丁某某辩称其为建该两层5间房屋出资14多万元,因丁某某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载明的款项均不是建造该处房产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丁某某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某反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问题,丁某某未能提供该涉案土地属丁某村集体所有的合法证书,且有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关于嵩山路以东霸王沟改造与市场建设的会议纪要规定的相关改建原则为证,故丁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源汇区X路X幢两层5间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15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被告)丁某某承担1150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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