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中县饲料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佳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双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粮食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因代位权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沈阳佳润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双辽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248,726元怠于行使权利,因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不能偿还,原告行使代位权起诉被告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辽中县法院作出(2003)辽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喜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喜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26元;三、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1,760元,由第三人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喜某某申请再审。辽中县法院再审后,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6万余元,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享有181,030元合法债权,但怠于行使起诉权利。辽中县饲料公司(破产企业)对原审被告享有67,696元合法债权,对该债权原审第三人没有合法享有的根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代位原审第三人向其追偿的债权是破产企业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其中1997年以前欠辽中县饲料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债权,原审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其未亲自收货签字的货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买卖饲料时制作的发货票,应认定原审被告是货物的买受人,其亲属和工作人员收货和签字是代理原审被告的行为,曹宝库使用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给原审被告的饲料,但曹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对这部分债权行使代位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辽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喜某某给付原审原告货款18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已执行部分扣出);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100元,原审被告负担5,140元,保全费1,7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410元,办案费1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喜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部分饲料被曹宝库用掉,货款应由曹宝库给付”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沈阳佳润油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双辽饲料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240元由上诉人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某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