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X街。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7446厂宿舍。
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因其他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共同参加了评议,于2004年3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26日在被告多次恳求和许诺的情况下,与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库县集中供暖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是4,281,73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克服了种种困难,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可是被告完全违约,不执行合同,欠债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4,071,7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不能到期兑现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表示歉意,被告正在采取各种办法筹集资金,争取尽早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供暖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工程完结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222,739元,结算价为4,222,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写出还款计划,除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沈阳万某热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7万某。
二、案件受理费21,229元、保全费31,319元由被告沈阳兴胜热源供暖有限公司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