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资兴市X镇X村先后5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黄某项链等物及现金920元,共计价值6832.42元。
1、2009年9月30日中午,刘某甲窜至本组村民刘某乙家,撬门入室,盗得一条黄某项链、一个坠子(共计价值1880元)及现金200余元,随后又窜至刘某乙隔壁的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00元。
2、2009年10月10日上午,刘某甲窜至资兴市X镇蓼市X组,见谢某某家里没人,撬门入室,盗得一条钯金项链、一个钯金坠子、一个钯金戒指、一个钯金耳环、一对黄某耳环、一对银手镯、一条银项圈、一台中天手机(共计价值2752.42元)及老版的纸币400元。
3、2009年10月19日下午3时,刘某甲窜至资兴市X镇蓼市X组段某丙家,盗窃一条黄某手链(价值1280元)及现金20元。当日下午,刘某甲又窜至该组段某丁家,撬门入室意欲行窃时,因被人发现便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谢某某、段某丙、段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书三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