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49岁。
被执行人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经胡某某申请,本院曾依法作出准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x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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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姚永飞
执行员李江林
执行员罗智琛
二0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