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7—X号。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孤家子四库,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孤家子。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蓝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孤家子四库(以下简称孤家子四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记载,蓝天工程处是于1995年3月20日成立的,而本案中蓝天工程处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1990年至1992年之间,在此期间蓝天工程处尚未成立,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且在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后,确定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2、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妥。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在确定合同真实性及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适当的分配。3、原审法院在孤家子四库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认定蓝天工程处至今才向孤家子四库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