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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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秦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7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府西路派出所(略),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昆区看守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薛燕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小宝、张宇和其法定代理人薛燕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新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薛燕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7日21时,浚县X镇东郭某李金平(另案处理)与新镇村的张宇有矛盾,李金平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及于方正、郭某某、李兴武(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大桥处,等候与浚县X镇村的张宇打架。新镇村的张宇纠集了吴启龙、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见面就互相厮打。张某甲手持双截棍、陈某拿木棍同对方互殴过程中,肖某某、张宇受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积极参与斗殴,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件的起因与张某甲无关;2、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行为是李金平实施的,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斗殴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预约并积极参与斗殴,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1时,浚县X镇东郭某李金平(另案处理)与新镇村的张宇在网上聊天时产生矛盾,并约定在新镇大桥处打架。后李金平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及于方正、郭某某、李兴武(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大桥处,等候与浚县X镇村的张宇打架。张宇纠集了吴启龙、肖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过来,双方见面就相互打架斗殴。张某甲手持双截棍、陈某拿木棍同对方互殴过程中,肖某某、张宇受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肖某某、张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张某乙陈某,证人张X、康XX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对于方正、郭某某等人制作的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积极参加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甲、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张某甲、陈某在斗殴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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