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牙医,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杜某某因牙痛到被告林某某开设的中山诊所就诊,被告为原告作了简单的治疗后,告知原告第二天上午到诊所作拔牙手术。第二天,原告依约前来诊所,被告为原告诊察后,认为原告左下第七磨牙龋坏,引起疼痛。经过消毒、局部麻醉后,将该牙拔掉。而后,将拔出的牙交还原告。1999年6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卫生局投诉中心投诉,称其因左下第八智齿横位阻生引起牙痛,被告未能将该牙拔掉,反而把左下第七颗不该拨的牙拔掉,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199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牙痛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经诊察后认为原告左下第七磨牙龋坏引起疼痛,并将该牙拔除,原告未表示异议。综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双方均未能就当时约定拔牙的具体位置举证,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关于被告能否将原告左下第七磨牙拔除,经厦门市口腔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专科医生对原告口腔X光片、已拔除的左下第七磨牙的诊察认为,原告左下第七磨牙系龋牙,是造成牙痛的直接原因,被告将该牙拔除,并不违反医疗禁止性规定。这一观点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在拔除第八智齿未果并引起第七磨牙松动,继而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拔除第七磨牙,并造成第八颗智齿釉面创伤”的主张,经医院鉴定,第八智齿釉面并无创伤痕迹。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医学理论及专科医生的观点,口腔第七磨牙为功能牙,原告的左下第七磨牙虽龋坏,但尚有保留价值,引起龋坏的原因是第八智齿横位阻生。在治疗上,应将第八智齿拔除,再将第七磨牙修补。被告作为一名牙医,应以最佳方案为患者治疗,而被告未能作到这一点,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以镶补一颗牙的费用为准。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400元用于被拔除牙的镶补。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杜某某认为林某某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一过错与其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七磨牙为功能牙,镶补不能恢复咀嚼功能,因此应按种植牙的标准赔偿,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赔礼道歉。林某某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均未能就当时约定拔牙的具体位置举证,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该认定不正确。因为在对杜某某的诊察过程中,发现杜某某左下第七颗牙是蛀牙,并明确告知,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才将该蛀牙拔除。假如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的话,杜某某不会等到事后近五个月才投诉。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双方产生争议的问题有:一、林某某在对杜某某的病情进行诊察后治疗前,杜某某要求拔除的是哪颗牙;二、林某某在治疗杜某某牙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杜某某认为,当时其只要求林某某为他拔牙,以解除牙痛之苦,作为医生应当知道哪只牙该拔、哪只牙不该拔,而林某某没有将引起第七磨龋坏的第八智齿拔除,反而将尚能修补、尚有使用价值的功能牙拔除,其行为存在过错。林某某认为,拔除第七磨牙的决定是经过患者杜某某同意的,这一事实可以从杜某某在事后五个月才投诉这一行为得到认证。况且,医生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拔除已经龋坏的第七磨牙,这一行为没有过错,并不违反医疗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双方没有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另查明,厦门市口腔医院对患者进行种植牙治疗收费约为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在原审法院1999年向厦门市口腔医院姚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999年12月15日向厦门市第一医院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向厦门市口腔医院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杜某某因牙痛到林某某诊所就诊,双方形成医疗合约关系,由于林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作病诊记录,双方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双方就诊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从庭审调查中核实,杜某某的牙痛是由于其左下第八智齿横位阻生致第七磨牙龋孔引发病痛。根据杜某某的拔牙治愈牙痛的要求,治疗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拔除左下第八智齿、修补第七磨牙,使第七磨牙继续发挥功能牙作用;二是直接拔除第七磨牙。两种治疗方法以前者为佳。林某某采取直接拔除第七磨牙的方法,虽然可以治疗患者的病痛,同时也不违反医疗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其在治疗方法的选择上,缺乏全面的考虑,存在一定的过失,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以种植牙的普通收费标准为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补偿标准略低。杜某某关于精神损失的上诉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某某400元用于被拔除牙的镶补”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杜某某用于被拔除牙的种植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4元,由杜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由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英
代理审判员纪赐进
代理审判员黄翠青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