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组织王某乙(王某甲之子)、刘磨子、王某云盗挖牛筋树,王某乙负责每天早上开车将刘磨子、王某云二人送至渑池县X乡X路X路段,由刘磨子、王某云上山盗挖牛筋树,每天下午再将人接回,至11月13日共盗挖牛筋树55棵。2010年11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运输其中13棵至洛阳出售,得款1200元,2010年11月13日晚,二人再次装载24棵牛筋树准备外售洛阳,行驶至渑池县X乡X路段时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乙被当场抓获,剩余18棵存放在渑池县X乡X村民王某民家老院亦被查获。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5棵牛筋树共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甲辨认盗窃牛筋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实施掘根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未具体实施盗掘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