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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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1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法庭审理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葛培荣、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任列车调度员、负责焦柳线列车调度的职务便利,为韩堂车站优先配备空棚车,先后五次收韩堂车站站长肖XX给与的好处费,共计x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受贿数额不准确,其中2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华某某当庭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线索;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负责焦柳线列车调度的职务便利,为韩堂车站优先配备空棚车,先后四次收受韩堂车站站长肖X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x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XX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华某某优先向韩堂车站配备空车,于2005年7月到11月先后四次安排祁XX给华某某汇去好处费x元。

2、证人祁XX证言,证实其根据肖XX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四次汇给华某某x元。

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05年下半年祁XX向华某某账户汇款x元的事实。

4、华某某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关于华某某工作岗位情况说明、列车调度员岗位责任制度、人事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华某某自然状况及任郑州铁路局列车调度员负责焦柳线列车调度的事实。

5、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华某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将受贿款全部退出的事实。

7、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9月间和11月份,华某某任调度员期间,收了韩堂车站站长肖XX四次钱,一共是x元。是打到华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因为其利用任调度员的职务便利,给韩堂车站在配车方面提供了帮助。肖XX另外在2006年给过2万元是向他借的钱,没有书面借条,自己记的有底,在家里书柜里的笔记本上,是和借其他亲戚朋友的钱列在一起的,一共大概借了十几万,当时准备买房子用的。

针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华某某家庭记账记录,证人张XX、金XX、赵XX证言,以证实华某某为购房分别向金XX、赵XX、肖XX借款,并将借款金额记载在笔记本上的事实。其中载明2006年7月、肖XX、2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对于被告人华某某2006年7月份所收肖XX2万元是受贿还是借款,控辩双方所提交证据互相矛盾,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也不能达到唯一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2万元受贿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2006年7月份所收的2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实该2万元系受贿款,未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华某某当庭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线索,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无法查实。关于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华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受贿数额不足5万元,应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尚可,能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已予考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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