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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县人民政府、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土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生(已故)之妻。

被申请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生长女。

被申请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生二女。

被申请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生三女。

被申请人: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生四女。

被申请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生之子。

上述被申请人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被申请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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