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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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薛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某程度,甘肃省合水县人,捕前住(略),系村民。2008年8月13日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6月27日被释放。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XX,曾用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某程度,甘肃省合水县人,捕前住合水县X乡X村西肴自然村,系村民。2008年8月13日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薛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富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甲家,盗走室内香烟2条及清明上河图字画1幅等物品共计17件(组)。经鉴定被盗骄子香烟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追回,鉴定为一般文某的物品已移交富县文某旅游局,其余物品已返回失主。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薛XX经事先预谋,先后到富县X镇X村、小山子行政村X组以撬门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村民张占停、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家实施盗窃现金3449元及香烟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3.2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薛XX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薛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富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甲家,撬门入室,盗走室内软盒骄子香烟1条、一支笔香烟1条、清明上河图字画1幅、乾隆纹银50两元宝1个、瓷器梅瓶1个、瓷器玉壶春1个、瓷碗5个、木头纺轮3个、瓷器盖盒1个、古钱82枚、骨片1个、瓷罐1个共计17件(组)。经鉴定被盗骄子香烟价值100元;被盗的茶叶沫釉小罐、酱釉曲腹碗、黑釉瓷花碗、黑釉小瓷罐、陶盒、骨器各1个、纺轮3个、半两、五铢钱82以上物品均为一般文某;赵孟\\\字画、银锭、梅瓶、玉壶春、黑釉铁锈花碗、黑釉碗、白釉褐花盖盒各1个,均为赝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追回,鉴定为一般文某的物品已移交富县文某旅游局,其余物品已返回失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1月6日,11月7日、12月7日、12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17时许,他到老院喂猪,发现第二、第三个窑洞门开,里面被翻乱,第三个窑洞里书柜的第二抽屉里的1条骄子、1条一支笔,还有书柜的第四个箱子里的十几个古董被盗,一副字画、一串古钱、一个玉壶春(瓷壶)、一个梅瓶(瓷瓶)、五个瓷碗、一个银元宝。古董是队上平地时,从地里挖出来他捡的。

2、2010年11月6日,薛XX的证言证实在太白的时候,他和文某某就商量好以收购古董为幌子,沿途一路盗窃。2010年11月5日他俩从太白往富县方向走,经过了一个庙后,他俩在公路边的玉米地休息,后来他躺在玉米秆上睡着了,文某某把他叫醒时手提两个包包,叫他走,当晚他俩在旅社住下,他见那包包里有一副字画、几个碗、2个瓷罐。

3、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1月6日15时,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在张家湾镇X村X国道走访排查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经审讯二人是文某某、薛XX。

4、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辨认其伙同薛XX在富县X村张某甲家。

5、物证钳子1把证实作案工具经当庭确认系被告人文某某实施犯罪时所用。

6、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6日从文某某处扣押清明上河图字画1幅、乾隆纹银50两元宝1个、瓷器梅瓶1个、瓷器玉壶春1个、瓷碗5个、木头纺轮3个、瓷器盖盒1个、古钱82枚、骨片1个、瓷罐1个、软盒骄子香烟1条、软盒一支笔香烟1条、钳子1把。

7、富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7日给张某甲返还清明上河图字画1幅、乾隆纹银50两银锭1个、瓷器梅瓶1个、瓷器玉壶春1个、黑釉铁锈花碗1个、黑釉碗1个、盖盒1个、软盒娇子香烟1条、软盒一支笔香烟1条。

8、富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通知书证实富县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对文某某、薛XX盗窃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本地市场不销售一支笔(红软盒)香烟,取不到市场价格。

9、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软盒娇子香烟1条100元。

10、延安市文某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赵孟\\\字画、银锭、梅瓶、玉壶春、黑釉铁锈花碗、黑釉碗、白釉褐花盖盒各1个,均为赝品;茶叶沫釉小罐、酱釉曲腹碗、黑釉瓷花碗、黑釉小瓷罐个1个均系明代的,文某登记是一般;纺轮3个均系新石器时期,文某登记是一般;陶盒1个系汉代的,文某登记一般;半两、五铢钱82个系汉代的,文某登记一般;骨器1个系新石器时期的,文某登记一般。

11、富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日富县文某旅游局接收涉案文某7件(组),其中茶叶沫釉小罐、酱釉曲腹碗、黑釉瓷碗、陶盒各1个;陶纺轮3个(X组)、半两、五铢钱82枚(X组)、骨器1个。

12、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3日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3年。释放证明书证实文某某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是累犯。

13、2010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他在合水县“新世纪网吧”碰见薛XX,他提出到富县张家湾这边以收古董的名义盗窃,薛XX同意了。11月5日下午1点左右,他俩走到张家湾镇兵站附近,他让薛XX望风,自己翻木栅栏进入一家户院子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翻出些古董,有2个瓶子,四、五个碗,一串麻钱,一个元宝上有乾隆二年文某50两,一副字画上有清明上河图字样,两个罐罐,一些碎片上面有绿锈。

二、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薛XX经事先预谋,到富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占停家,撬门入室,盗走室内现金449元、玉观音项链1个、银镯子1对、白金耳钉1个、5个金属戒指。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1月6日被害人张占停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6日10时许,他邻居打电话说他家好像进小偷了,门开着。他回家后发现1个玉观音项链、5个金属戒指、1对银手镯、1个水晶照片、2双鞋垫、2440元,其中2000元是在第1个窑洞里的木箱里放着,440元在抽屉里放着。

2、2010年11月11日李某兰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占停所说的2000元不实,他们家找见了1000多元,丢失四、五百元,项链和其他首饰与她丈夫报案的数量一致。

3、富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6日给张占停返还449元,玉观音项链1个、金属戒指5个、银手镯1对、白金耳钉1个。

4、富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通知书证实富县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对文某某、薛XX盗窃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委托方未能提供项链、戒指、手镯、耳钉等物品详细的规格、质地,鉴定依据不足,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暂不受理。

5、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3日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薛XX有期徒刑3年。释放证明书证实薛x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薛XX是累犯。

6、2010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他在合水县“新世纪网吧”碰见薛XX,他提出到富县张家湾这边以收古董的名义盗窃,薛XX同意了。11月6日他俩将偷来的文某藏在一个沟渠中的蓝砖窑里。就到了曲儿村,翻墙进入一家户院子,他两撬了第一个窑洞门,他没翻到东西,第二个窑洞里也没翻到啥,撬了第三个窑洞门,进去见并排放的两个黄某色的木箱锁着,就用钳子将锁子撬开,在靠右边的箱子他从一个铁盒里翻到100元钱,左下角手机盒里翻到200来块钱,是1张100的,2张50的。10块、5块、1块、和一些毛毛钱,还从炕上拿一个水晶相片,总共偷了现金440元。

7、2010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9日薛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在太白的时候,他和文某某就商量好以收购古董为幌子,沿途一路盗窃。2010年11月5日他俩从太白往富县方向走,经过了一个庙后,他俩在公路边的玉米地休息,后来他躺在玉米秆上睡着了,文某某把他叫醒时手提两个包包,叫他走,当晚他俩在旅社住下,他见那包包里有一副字画、几个碗、2个瓷罐。第二天,他俩走到烧砖的跟前,文某某让他进去把古董放好。接着他俩走到一个村子,翻墙进入一家户院内,文某某先后撬开三间房的门锁,他俩在第三间房内柜子里翻出,两个白色断了的手镯、两个铜戒指、两双鞋垫、300元钱。

三、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薛XX经事先预谋,到富县X镇小山子行政村,以翻墙进院、撬门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村民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家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到他家时,他才知道他家被盗,他们来到老院发现房门被撬,屋里的衣柜被撬,衣服丢的满地,但没丢东西,因为他前几天刚搬到新房里。

2、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下午他到他家老院时,发现屋门的门栓被人打开,但屋里的东西摆放的很好,也没丢啥。

3、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7他到他家老院时,发现窑洞里的灯亮着,门锁被撬、柜子上的锁子也被撬了,屋内被翻动,但没丢啥。

4、辨认笔录证实薛XX辨认其伙同文某某在张家湾小山村金盆湾李某某家、张清武家、张某乙家实施了盗窃作案。

5、2010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11月5日下午,之后他俩往曲儿村对面走,见对面山坡上有三家,他转的看了一下这三家没人,靠右边的一家大门用锁子挂着,他把锁子取下,进入院子,用钳子将窑洞门撬开,里面有个木柜,他们没翻下啥。就从院子的隔墙翻到第二家,用钳子将门撬开,房子里有个木箱,他们也没翻到啥。就又从隔墙翻到第三家,他把门撬开,他们进去见里面有个黄某木箱锁着,他将锁子撬开,没翻到啥。就原路返到第一家,从大门出来将锁子挂好。

6、2010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9日薛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他俩在岔路X村子,看到半山腰有三家挨着,第一家的木门锁着,他俩进去后,文某某将房门撬开,他俩没翻到东西。文某某从院隔墙翻到第二家了,他则出去将大门锁挂好,翻墙进入第二家时,文某某说们啥东西。接着他俩又从院隔墙翻到第三家院子,将门锁撬开,他俩没翻到东西。

四、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薛XX经事先预谋,到富县X镇小山子行政村X组,翻墙进入张某丙家,撬门入室盗得室内现金3000元,枕巾2块、软盒猴王香烟24盒。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3.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1月7日,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17时左右,他妻子回家后发现门锁被撬,屋内被翻,就把他找回来,经检查发现木箱里的一个用纸盒装的3000元以及桌子上用两块蓝色枕巾包的两条半软猴王烟被盗,被盗现金全是100元票面。

2、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6日、7日先后从被告人文某某、薛XX处扣押现金2000元(红色100元票面20张)、现金1000元(红色100元票面10张)及白底蓝色莲花图案枕巾2块、蓝色软盒猴王香烟24盒。

3、富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7日给被害人张某丙返还人民币红色100元票面30张、白底蓝色莲花图案枕巾2块、蓝色软盒猴王香烟24盒。

4、辨认笔录证实薛XX辨认其伙同文某某在张家湾小山村金盆湾张某丙家实施了盗窃作案。

5、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软盒金丝猴香烟24盒价值人民币43.2元。

6、2010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11月6日他们在顺公路走到金盆湾村,见一家大门锁着,他们翻墙进入院子,他用钳子将中间窑洞门锁撬开,进去后他把一锁着的箱子撬开,从中翻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钱,龙龙从桌子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拿了两条烟,原路X村外,他数了一下是30张100的,1张10元和一些毛毛钱,这钱他拿2000元,龙龙拿1000元。

7、2010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人薛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他俩顺公路X村子,翻墙进入一家户院子,文某某用钳子将门锁撬开,他俩从一个木箱里翻出3000元钱,文某某给了他1000元。开始偷的东西文某某说等完了之后再分。

综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单独作案1起、参与共同作案3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3592.20元,数额较大,且盗得一般文某8件(组);被告人薛XX参与共同作案3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3492.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薛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薛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般文某虽未鉴定其价格,也应酌情增加其刑罚量。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薛XX在共同主犯中作用较被告人文某某小,酌情对其减轻刑罚量。二被告人均有一起盗窃未遂,对该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全部追回,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明军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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