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用的残疾三轮车,由南面向北行至崔家桥乡东曹马桥时,撞到同方向在前推人力平板车的宋××,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宋希贵的损伤构成重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宋希贵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宋××陈述,证人安××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残疾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及撤诉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