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3月2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马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任销售员,直至2006年3月,被告才离开原告单位创办一个公司。2004年10月和2005年5月,经被告手原告和浙江永康市神力电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发生了两次买卖钢丝绳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卖给神力公司价值x元的钢丝绳,由于神力公司仅支付了x元,下余x元未付,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其对下余货款履行给付义务,经法院审理后,确认了被告代表原告收款x元的事实,只支持了原告下余的部分请求。该判决己生效,但对于被告经手所取原告的x元货款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权利受损。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所取的原告货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并未代收原告货款x元,原告主张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理由、证据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某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某如下:
1、2005年7月25日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
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的(2007)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金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从原告业务单位神力公司取走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神力公司的两笔款,但是这两笔款是神力公司汇给兰兴公司的款,2005年2月3日汇的3万元是发生在原告与神力公司业务之前的,不可能是汇给原告的;2005年7月25日的汇款,虽是发生在神力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之后,但是在原告开的增值税票之前,所以也不可能是神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该判决认定2005年7月25日的款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这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支付给兰兴公司的款,永康法院应通知王某乙参加诉讼,但永康法院未通知,导致错误的判决。
4、2005年5月26日原告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05年5月份原告和神力公司的业务是被告经手的,上面需方运费己付是被告签的字。
被告质某某,有这笔业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某如下:
1、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
2、2007年11月28日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永康市人民法院认定的x元货款是支付给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
原告质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的(2007)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金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5年5月26日发货清单,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及2007年11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不能反驳原告所举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从1994年开始在原告永恩公司上班任销售员。2004年10月,被告将原告价值x元的钢丝绳销售给神力公司;2005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价值x元的钢丝绳销售给神力公司,共计货款x元。2005年11月9日,神力公司付给原告货款x元,之后,由于神力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力公司归还货款x元。2008年1月22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5年7月25日神力公司将x元货款汇给原告永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对神力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3日其将x元预付款汇给原告永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上用于预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神力公司欠原告永恩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判决神力公司支付原告永恩公司货款x元,驳回原告永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神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由于其未交纳上诉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金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裁定己生效。被告经手所取原告的x元货款,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从原告的业务单位取得货款x元,但未将该货款交付原告,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明确主张之日即本案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并未代收原告货款x元,原告主张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返还原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5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